第二,将犯罪客体界定为刑法所保护的,而为犯罪行为所侵犯的利益,可以有效揭示犯罪的性质。犯罪的性质是由犯罪所侵犯的利益的性质决定的,犯罪所侵犯的利益的性质以及对利益的侵犯程度,能够清楚地揭示犯罪的性质及其社会危害性的大小。因此,将犯罪客体界定为刑法所保护而为犯罪行为所侵犯的利益,足以完成犯罪客体的使命。虽然犯罪对象相对于利益而言更为直观,但犯罪对象无法准确说明犯罪的性质及其社会危害性的大小。而社会关系又过于抽象,不利于对犯罪性质的理解。因此,将犯罪客体界定为刑法所保护而为犯罪所侵犯的利益,可以最有效地揭示犯罪的性质。
(二)主体要件的存废问题
1.剔除说的观点简介
剔除说认为单列主体要件会导致犯罪构成体系逻辑的不协调。主体要件包含行为人的身份和刑事责任能力这两大要素。根据罪过的认识因素原理,故意的成立要求行为人对属于犯罪构成的客观事实有所认识,对主观内容不需要有所认识。在主体要件中,身份要素是故意的认识对象,属于客观事实,应当归入客观方面要件;刑事责任能力则不是认识对象,是判断主观罪过的前提,属于主观内容,应当与罪过共同纳入主观方面要件加以讨论。[28]由此可见主体要件单独存在不但没有实际意义,而且减弱了其他要件的完整性,导致逻辑不完善。